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湘琪
受刑人顏銘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湘琪因受刑人顏銘嫻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其住所傳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未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之事實,確足認定。
(二)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先、後2次通知具保人於114年1月17日9時30分、同年2月26日9時30分,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前開通知並由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之具保人分別於114年1月15日、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明。雖具保人自114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因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況具保人業於114年2月27日受刑完畢而經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釋放(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然其迄114年5月28日止亦未能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之所在、或督促其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遑論受刑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4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一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