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秦永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同意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陳稱: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姊,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是其精神障礙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均陳稱應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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