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王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所列被告王輝棟之執行
費用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次序六所列被告王輝棟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前 以訴外人 王啟聰 積欠其債務未還為由,執本
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6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訴外人 王鐘崎王鐘毓王鐘儷潘月女 繼承
自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啟聰所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312建號建物暨875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077號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並經拍賣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而於109年7月2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於109年8月26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於系爭不動產
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3年1月30日止,被告至
本院製作分配表時仍未具狀參與分配,亦無約定相關還款條
件,認該債權並不存在;況被告自73年1月30日迄今均未曾
行使抵押權,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其請求權顯已罹15年時效
,又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則
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啟聰之上開債權即不得列入系爭分
配表受分配,而應予剔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6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並於109年8月26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至73年1月
30日止,被告迄今均未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依
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
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
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本
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即新地(三)字第014930號,登
記日期71年2月9日,存續期間自71年1月30日至73年1月
30日,清償日期及利息、違約金均無記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返還期限
應於73年1月30日前,則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88年1
月30日即已完成,被告既未提出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而使時效未完成之情事存在,是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被告復未提出
其有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
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啟聰未
提出時效抗辯,亦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聲明
異議,將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以王啟聰之債權人身分代位王啟聰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提出時
效抗辯及民法第880條之抗辯,自合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8日所製作之系爭分
配表次序5(即逕扣執行費)獲分配金額16,000元;次序6
(即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獲分配金額2,000,000
元,合計2,1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如上所述,原告得代
位王啟聰就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系爭抵押權
為時效抗辯及除斥期間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2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拍賣系
爭不動產之拍賣款,於次序5分配金額16,000元、次序6分
配金額2,000,000元,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07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09年7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
之執行費受分配金額16,000元、次序6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
押權受分配金額2,000,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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