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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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駿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路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1月7日17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洪嘉駿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前,因違規開車抽菸為警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疑似愷他命燃燒味道,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018ng/mL、1458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嘉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之愷他命之濃度為1018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1458ng/mL,已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行政院公告的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駕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代謝物之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行駛路段、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