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貞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中華路口時,適同向前方 廖芳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停車等候,林佳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揭車輛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廖芳萱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廖芳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廖芳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佳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芳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功能列印案發路口圖、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前揭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及告訴人之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審酌本案為偶然、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重大,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違背義務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均非輕微,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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