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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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有重度精神障礙,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丙○○則聲請法院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小叔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書狀、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本院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⒎光田醫院科身心科 溫偉鈞 醫師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小叔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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