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趙紳旭
被 告 林啟南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265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簡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內(安生市場),因請原告移車遭拒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近左眼處,
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且因眼睛受傷致25日無法工作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42,500元(每日工作收入約1,700元,
共25日,合計1,700元×25日=42,500元),另因上開傷害
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小卷第59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執起因係伊請原告移車,原告卻罵伊,伊
才會打人,而伊對於傷害之事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等均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工作收入有減少,且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
經過,業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09年6月3日高醫附
法字第1090103516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雄小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至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原告
先罵人,伊才會打原告云云,然不論原告有無先行辱罵被告
,法律均未賦予受辱罵人回罵之權利,況所謂之正當防衛行
為,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
的,排除該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倘侵害行為業已過去,針
對該不法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即難認屬正當防衛,是縱原
告曾以言語辱罵被告,該侵害行為於被告毆打原告前業已終
結,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所辯無從正當化其本
件毆打原告之行為。從而,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
09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聯為憑(見本院雄小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
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雄小卷第61頁),是原告就醫療費用
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眼睛受傷致25日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
入42,500元,並提出眼睛受傷之照片為佐(見本院雄小卷第
45頁),惟原告因被告毆打僅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復觀之
原告提出之照片,亦難認有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且原告自
承:我是在市場旁邊經營小吃店,店內只有我跟另一位師傅
,我當時可以工作,但因為眼睛瘀青,不好意思去工作,怕
被別人看到等語(見本院雄小卷第63頁),益徵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毆打達至無法工作之程度,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其每日工作收入為若干暨其確實有因此減少工作收入之事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經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據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
107、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雄小卷第63頁及最後
存置袋內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
經兩造確認在卷),暨被告公然以暴力動手毆打他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併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9,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90元(計算
式:1,090元+9,000元=10,090元),及自109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