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黃千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76
元,及其中20,676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本
院卷第119頁)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4,176元,及其中20,676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按續約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上開
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兩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
哥大13,500元之補償款(語音資費補償款6,900元+行動上
網資費補償款6,600元)。惟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
20,676元迄今未清償,且上開門號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續
約同意書之約定,需另補償台灣大哥大13,500元,計共積欠
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34,176元。上開電信債權,因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於103年1月3日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
公司又於108年5月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176元,及其中20,676元自民國102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上開門號乃10幾年前幫男友申辦,伊沒有拿手機
,門號費率是899元,該門號也非由其使用,況時間久遠,
時效已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電信費用20,676元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
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
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
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
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
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
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
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
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20,676元
,台灣大哥大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
司又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2紙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應堪信為真實。由原告提出99年10月之電信費帳單(本院
卷第17頁),上載應繳款項27,276元,扣除行銷優惠補償款
(行動上網專案)6,600元,固可證被告尚積欠通訊之信費
用為20,676元(27,276元-6,600=20,676)無訛,然上開
欠費期間為99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此電信費用之請求權
時效為2年,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遲未對被告請求,迄至台
灣大哥大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被告時,電信費用請求權
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係受讓台灣大哥大之權利
,被告自得以對抗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之權利,對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原告就電信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
。
㈡關於專案補貼款20,676元部分:
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
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9年2月27日與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續約,選
用新二度蜜月968H(12)語音資費專案+catch699(24)行
動上網專案,依續約同意書「C.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一
項(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規定,被告需使用上語音資
費專案及行動上網加值服務資費專案滿24個月;另依續約同
意書「C.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二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
條款)規定,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
款9,200元,惟得逐季(每滿一季)遞減1,150元,若於前
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行動上網699型(不含)以下之加值服
務資費或取消加值服務資費時,應支付加值資費補助款
8,800元,惟得逐季(每滿一季)遞減1,100元(若於前24
個月內退租或被銷號時除前述之語音資費補償款外,應加計
加值服務資費補償款),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5頁)。本件被告申請語音與行動上網資費專案
於99年2月27日開通,原訂專案終止日為101年2月26日,
因被告逾期未繳款遭銷號,致實際專案終止日為99年10月11
日(本院卷第63頁),是剩餘未依約履行之日數為504天(
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經核算尚餘契約6
季(504÷90=6,個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應賠
償語音資費補償款6,900元(1,150×6),及行動上網資
費補償款6,600元(1,100×6),核屬有據。
⒊目前法院實務上,針對提前終止與電信公司間電信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是否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有不同見解,其中有認為因補償款係消費者申辦門
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買手機或上網等之差額,是此專案
優惠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當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故有民法上開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820號簡易民事判決等);亦
有認為此補償款屬違約金性質,而電信費用請求權如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本於電信費用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從權利,亦因隨同消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13號簡易民事判決等)。而
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係因未繳交電信費
用而依電信契約之約定,由台灣大哥大予以停機並視為停止
契約,故須給付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時願綁約以換取優惠購
買手機或優惠上網等之差額,屬違約金性質無疑,惟最高法
院向來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而本件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係於契約終止時(99年10月
11日)即發生,自難因此而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
;其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乃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
定,故如電信費用因大多為一個月統計並收費一次(端視與
電信公司間之契約而定),確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殆無疑
義,然本件之專案補償款或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
,已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商品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代價則為電信費用
,而專案補償款並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益徵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在向他人買受機器並
約定如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亦
認為此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從而
,本判決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應適用15年之時效
,是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500元(計算式:6
,900元+6,600元=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40%,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