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一流鋼鐵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法定代理人 詹前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與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按「法規」包含法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內。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未提出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法院受其拘束;此乃辯論主義內涵之一。本案再審原告主張已同意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其僅一再爭執並未有解僱之行為,則原審法院竟不顧其自認之事實而做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
(二)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兩人皆係出賣勞力之工人,並不懂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要如何正確的表達,然就一般社會通常人之經驗,勞工遭僱主不當解僱,而向僱主或主管機關請求協調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當然是表達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要如何解釋該動作?更何況意思表示有明示的意思表示與默示的意思表示,即如同意僱主的解僱而逕行請求資遣費等,再審原告兩人在遭解僱的三十天內,明確地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協調再審被告應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應認為係默示地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竟不認為原告有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確定判決係屬突襲性裁判,違背訴訟程序正當之準則:本案訴訟過程中,於歷次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全未針對再審原告有否於遭受不當解僱後三十天內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進行攻防,甚至兩造就此一事亦未置一詞,而整個訴訟程序,尤其調查證據中,皆在拆穿再審被告如何為不當解僱所堆砌之謊言而已,從而原審在未公開心證,亦未給予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下,遽行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乃典型之突襲性裁判。
再審原告並聲明:(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四千元,給付再審原告 張正雄 一十四萬三千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中曾表示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星期六上午回公司,欲問清楚解僱原因,並表明希望能復職之意(前開書狀第二頁第
六、七行),故再審原告自始即有希望復職之意,並無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表示終止契約,惟再審原告於該日會議僅表示「公司無故解僱,要求發資遣費」,並非另主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日會議紀錄內容亦無任何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記載。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確知再審被告不再雇用再審原告,亦曾當場明確對再審被告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惟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星期日,再審被告公司放假,根本未與再審原告見面,故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對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係不實。
再審被告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經驗法則,且為突襲性裁判違背訴訟程序正當準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違反辯論主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同意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爭執,視同自認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同意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其等亦同時要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見九十年度湖勞簡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同意終止契約,自應就其是否同意接受再審原告全部主張為斷,而本件再審被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調解僱爭議函後,即致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情,有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三一六一三一0號函在卷可稽,而再審被告於審理中亦認再審原告離職其請求太高,是要敲詐等語(見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卷第三十三頁),顯見其並未就再審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給付再審原告資遣費,有何同意或不爭執之意,故依前開法條所示,尚難認再審被告就前揭事實並無爭執,而得視為自認,故原確定判決未以自認視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顯無可採。
(二)違反經驗法則部分:再查,勞工遭雇主不當解僱,而向雇主或主管機關請求協調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可依經驗法則一律視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在被解僱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主張要求再審被告發給資遣費,雖該日會議紀錄記載「公司無故解僱,要求資方應發給資遣費」,惟再審被告當日並未到場,即無從受領任何意思表示,而前開會議紀錄之製發亦係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協議程序為之,亦難解為係屬再審原告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原確定判決未將之視為再審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終止契約可區分為法定終止與意定終止,前者係依法律或契約有終止權人之終止,後者則為合意終止之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契約可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故再審原告若係主張同意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與認再審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別,是前開協調紀錄既未明確表明再審原告終止契約之依據,則原審自得綜合全辯論意旨而依法認定之,參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得請求資遣費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無違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違背程序正當而突襲裁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訴訟過程中,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有於遭受不當解僱後三十天內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一事進行攻防,甚至兩造就此一事亦未置一詞,從而原審在未公開心證,亦未給予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下,遽行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經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之準備程序中訊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雇主的解僱有沒有道理?」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答:「雇主的解僱沒有道理,其終止不生效力。我們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為終止的意思表示。我們勞資協調記錄有請資方發資遣費,這就表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有為終止契約的表示」等語(見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案卷第四十八頁);又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審判長法官亦曾問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契約何時終止?」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則答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終止,我們打算挽回,沒有結果,所以我們就同意於九月三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沒有爭執確有收到我們另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前開案卷第八十六頁),是以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多次訊問,並亦令兩造表示意見及主張,惟再審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終止契約法定除斥期間是否遵守,乃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未於三十日內除斥期間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無突襲裁判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正當,顯非有理。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經驗法則及突襲性裁判等情,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