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及移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在台北市○○路○○○號旁之停車場內,見丙○○所有TKV─二六二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行李廂上,認為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騎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持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丁○○○股份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巷內鐵皮屋之CJ─七○○六號自小客車乙輛。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行經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戊○○又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借得之斜口鉗剪斷鎖在腳踏車前輪防竊用之鋼索,竊取某不詳姓名者所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並騎乘該腳踏車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始為警查獲。(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戊○○在台北市○○區○○○路○段二一五前,見乙○○所有GXS─七○五號重機車鑰匙仍插車上,認為有機可乘,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起獲該車。(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戊○○與甲○○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二十七號匯豐汽車修理廠辦理檢驗及修車,被告戊○○乘甲○○不注意之際,竊走甲○○所有之DZ─一六○七號自小貨車乙部逃逸,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二、又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行經重陽路一二○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竊取前開機車、腳踏車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TKV─二六二號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俊傑沈丁壽 、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及斜口鉗照片乙紙附卷可證,且被告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分別已達0.五五毫克,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竊得機車、腳踏車及酒後駕車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另訊據被告 鄭錫鋒 矢口否認竊取小客車及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CJ─七○○六號自小客及DZ─一六○七號小貨車,因CJ─七○○六號自小客停在倉庫,地主叫伊幫他挪開,而DZ─一六○七號小貨車,係甲○○叫伊去驗車,後來卻找不到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以螺絲起子竊取CJ─七00六號車輛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被告自承在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該小客車開走,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地主託伊將車輛挪開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供出該地主之姓名,所辯已非無疑,且若係地主要其幫忙挪車移至空地,衡情被告應於巷內找空位,為何被告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酒醉駕車在台北市○○○路、中正路口經警查獲,且查獲時該車上之駕駛座右側踏墊上尚有被告之衣物,顯見被告已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辯稱係幫人挪車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否認竊取DZ─一六○七號小貨車,然查,證人即該車車主甲○○於警訊中已證稱:被告將該車開走未經伊同意,伊不知情等語;證人即汽車修理廠人員 魏龍文 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未告知廠方人員,即自行將車子竊走等情。是被告在未告知任何人情況下,乘機將該小貨車擅自開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始在台北市○○區○○街○○○巷○弄停車場內,為警查獲,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係甲○○叫伊去驗車,後來卻找不到甲○○云云,惟為證人甲○○所否認,被告所辯已屬無據,且被告駕駛該車為警查
獲時,該車車上置放被告所有之腳踏車、酒、香煙等物,被告若係要幫甲○○驗車,又何以在車上擺放自己的物品,被告所辯,顯違常理,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告、服務廠維修工作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五)竊盜犯行等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又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思悔悟,猶再犯本件,被告年輕力強有良好謀生能力,仍意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斜口鉗一支係被告向證人沈丁壽所借用,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沈丁壽證述相符,且該斜口鉗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一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與前述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酒醉駕車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犯,而併案部分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犯,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六個多月,似難認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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