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甲○○有具體之犯罪事實,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幼子無人照顧,羈押期間心急如焚,而事發突發,家中一切均未安排妥當,生計全然無措,聲請人確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業經審結,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犯罪之事證明確,本院認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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