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暨移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壹伍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其中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壹伍陸公克)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О二號裁定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停止羈押後翌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一六之一號五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等住處及其自用小客車上,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至二日施用一次。為警分別查獲如次:(1)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文林橋上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2)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二‧五二九八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3)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案通緝而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前查獲逮捕,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五‧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第一次(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具之(九○)綱得字第一三一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二頁)、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六八五六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證實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刑卷)、第三次(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五六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又當日扣案被告持有之透明晶體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五‧二三公克),經送鑑驗結果,證實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刑卷),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三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七七九八公克、合計取樣О‧八六四二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九一五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合計淨重О‧八六四二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