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O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
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生路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孫國瑋 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
96年6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漏載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通過該路口時,係閃黃燈,並非闖紅燈,因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GM-908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生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經過路口時是閃黃燈云云。然據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孫國瑋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看到一輛車高速行駛,車速約有5、60公里,當時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我就攔停異議人,當時我有告訴異議人,並請他回頭看號誌,當時確實是紅燈的號誌,他說當時是他沒有注意,才闖紅燈……我的攔檢點距離路口約有50到100公尺,可以清楚看到號誌,這個號誌是二時相的號誌,我們攔停的位置與路口中間沒有其他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證人孫國瑋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以證人孫國瑋繪製其值勤所站立之位置觀之,證人孫國瑋係位於受處分人闖紅燈路口之正前方,其間並未有何障礙物阻擋,對於號誌之變換自可清楚見聞無誤,參以證人孫國瑋為親眼目睹之證人,其到庭具結作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故證人孫國瑋所為之證述自堪可採信,並非虛偽,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未注意燈號之情形自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