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補充:「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第4行補充:「 鄒鈞儀 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仍駕車,又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等語;證據部分補充: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8日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