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凌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喝酒,丁○○、戊○○二人酒後於檳榔店內鬧事,嚇走其他客人,甲○○遂要求其二人到外面喝,丁○○、戊○○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背部致甲○○倒地後,受有左手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96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丁○○、戊○○二人復到甲○○之檳榔攤欲飲用酒類,甲○○則表示你們已經喝很多了等語,丁○○、戊○○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同對甲○○恫稱:「你生意是不想做了」乙語,致甲○○心生畏懼,甲○○並當場報警,嗣員警丙○○、乙○○據報到達現場,要求丁○○、戊○○出示證件,詎二人均拒絕出示證件,丁○○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拉扯丙○○之衣服,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並當場辱罵丙○○、乙○○「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訊(偵卷第13、45頁)、證人 蔡桂枝 警詢、偵訊(偵卷第14至15、45頁)、證人即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丁○○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被害法益迥異,顯係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飲酒後行為自制能力欠佳致口出惡言,以加害被害人甲○○生計財產之言語,威脅被害人,另丁○○對於前去處理糾紛之員警,出手拉扯員警之衣物並口出辱罵之言詞,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已生危害,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明願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0至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量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上揭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