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亦於同年月八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忽反常態,更以身體不適,擬返大陸地區調養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逕自出境返回大陸,至今仍未返臺且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兩造在大陸結婚並舉行結婚儀式後,被告才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然被告來臺十餘日後,即以身體不適堅持返回大陸調養,原告不同意,但被告竟於夜間逕行離家並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綦詳。又被告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境信凡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不久即逕返大陸,且與原告失卻聯繫,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甚明確詳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或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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