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D003875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ID00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2日上午6時55分許,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南下9.4公里最高時速為每小時70公里處時,超速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8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而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速限7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5公里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國道5號公路對於限速70公里路段超速行為,必須達到超過85公里才有舉發取締,縱然異議人有超速,罰單所載為85公里,亦未超過所應處罰的標準,實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有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1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96年5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76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以85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無誤。至受處分人雖辯以應超速達86公里以上始得取締云云,然而警察機關於舉發超速之交通違規案件時,或有為避免採證上之爭議,而將取締標準放寬至較規定速限高10公里之情形,其取締執法之標準已預估科學儀器可能發生誤差之範圍放寬取締標準,已甚為寬鬆,則受處分人駕車超過最高速限多達15公里之情況下始遭取締,受處分人車輛之上開超速行為甚為顯然,警方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受處分人辯稱警察機關應於超速逾15公里之情形方得舉發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