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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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因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上午8、9時,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內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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