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5號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V492005號、第裁43-AEV492006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492005號、第AEV492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時,併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人行道上行駛,並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人行道行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機車是我兒子騎的,我兒子是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的停車格,因為距離有點遠,所以才用騎的騎下人行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的部分,我兒子不知道這是違法,所以真的是沒有聽到警察的哨聲,所以才沒有停下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雖辯以其所有之機車並非伊本人騎乘違規云云,然受處分人既自承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行為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受處分人為受處罰之人。而受處分人雖辯稱並不知道係違規而遭警員指揮攔停云云,然經證人 趙紹傑 警員到庭結證稱:「我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在SOGO百貨公司人行道由忠孝東路往東方向行駛,到復興南路口時再沿復興南路往南,我看到他違規,我有用指揮棒指揮及哨聲他靠邊,我的位置是在他車子的前方,他應該會看到我,我有吹哨之後示意他攔停,我看到他的反應,是他直接往車道內側切入,閃過我騎走,所以我才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趙紹傑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以證人趙紹傑繪製其值勤所站立之位置觀之,證人趙紹傑係位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行駛人行道後切入車道之正前方,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既係自證人趙紹傑之正面行駛而來,縱使其所辯因當時車道上人車眾多而未聽聞警員所鳴之哨音可採,然對於證人趙紹傑同時以指揮棒指揮之動作,自可清楚見聞無誤,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見到警員指揮攔停之動作後,竟仍往車道內側切入行駛而離去,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實堪認定。參以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於人行道上不得行駛機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不知遭取締違規,而證人趙紹傑為親眼目睹之證人,其到庭具結作證,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證人趙紹傑就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車號、車型、顏色及騎乘機車之人頭戴安全帽之樣式等節,均詳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堪認證人趙紹傑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不足為據。
四、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並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該不服取締之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撤銷,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至原處分關於行駛人行道之部分,尚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