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2月13日、14日、4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21日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住處,以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
3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7月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18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至6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5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放後5年內,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目前正在執行中),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5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2月13日、14日、4月1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