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台二庚線3公里處北上車道(金面加油站前),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行駛,為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查獲,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營業半拖車於96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台二庚線3公里處北上(金面加油站前)遭測速舉發,時速為65公里,惟該路速限為60公里,與舉發違規之限速50公里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行經台二庚線3公里處北上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超速之行為,辯稱:台二庚線金面加油站現場時速限速是60公里,車子開65公里,但有10公里的寬限值,之後有跟監理站申訴,後來宜蘭分局有給回函,但是警察是拍3.5公里的路段,並不是3公里路段的限速,伊認為沒有超速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舉發員警 黃正豪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伊一個人執行超速測照勤務,應該是從12點到16點的時段,3.5公里的路段是限速50公里沒錯,在舉發地點前方就是卷附3.5公里處也有50公里的限速標誌,當時台二庚線在擴建,所以限速50公里,在96年4月15日時伊調離警備隊,之後改為60公里,舉發當時限速還是5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地點照片2幀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該處函覆稱:「台二庚線3公里處道路拓寬工程,承包商係於95年4月29日工並設置限速標誌為時速50公里。嗣經本處核定調整速限,本處頭城工務段於96年3月27日改為限速標誌為時速60公里」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6月28日四工工字第0961003356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舉發時,台二庚線3公里處該路段限速確為50公里,與異議人辯稱該路段限速為60公里不符。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其前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移送機關裁罰1,600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