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其強制工作部分,於民國91年5月15日經同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6年5月25日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無人居住之「鳳天下餐廳」後,即以徒手折斷後門鋁窗鐵欄杆之方式,毀損並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餐廳之儲藏室,竊取乙○○所有之玉泉清酒19瓶,嗣因誤觸警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毀壞鐵窗,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此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將玉泉清酒19瓶裝入黃色塑膠飼料袋內,已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檢察官認本件係未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甫於96年5月出監,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正值盛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18歲以上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自85年迄今之論罪科刑紀錄,除本案外,僅有4件竊盜案件(85年、86年、88年及94年間各1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亦僅有1次竊盜犯行,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