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陳天翔
被   告  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028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立約日起1年內
依週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
,並約定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
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7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
250,085元(內含本金112,651元、利息137,434元)未為給
付。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12,651元及自
102年7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
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率代償
金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0率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計
算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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