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郭芳瑜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正雄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若逾期
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
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
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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