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份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決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由承保公司採垂直方式處理,則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上訴人於受被害人 郭書淮 之請求時,直接給付郭書淮保險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被害人郭書淮現年十八歲,仍為學生,為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郭書芸 胞弟,郭書淮之父 郭武崇 經營香鋪,郭書淮之母 郭高豫珍 則為家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提出戶籍謄本、保險證、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88.05.24產汽車字第0八五號簡便行文表。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過失與第三人郭書淮發生車禍致郭書淮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及上訴人因而給付郭書淮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等情並無意見,但主張車禍雙方均無駕照、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無資力賠償。
(二)被上訴人現年十五歲,仍在學,被上訴人之父為模板工人,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房地,被上訴人之母則為家管。
丙、本院依職權函稅捐機關調閱被害人郭書淮父母財產歸戶及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並函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詢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實務給付、負擔方式及其依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郭書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定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以郭書芸為被保險人,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於郭書芸按期繳納保險費後,在保險期間內,郭書芸或其他經郭書芸允許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車禍肇事而應負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上損害賠償之責時,由上訴人為其負賠償之責;茲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桂陽路與桂平街口時,竟過失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而撞及沿幹道桂陽路東向西行駛、由郭書芸胞弟郭書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書淮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眼皮裂傷之傷害,郭書淮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二十元,且左眼因最佳矯正視力低於零點零二而無法矯正,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九級殘廢,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給付郭書淮保險金醫療費用部份七千六百二十元及第九級殘廢給付二十八萬元,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前述金額共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以車禍雙方均無駕照、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四四0四號函暨八八高市鑑字第八八0五0八四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88.05.24產汽車字第0八五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肇事時已十三歲,依其智識能力,應知悉前述規則,而當時雖因大雨、路面較為濕滑,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自明,被上訴人竟仍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幹道桂陽路東向西行駛、由郭書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書淮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眼皮裂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郭書淮之受傷、殘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肇事之主因;郭書淮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避不及,則為肇事之次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致郭書淮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眼皮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郭書淮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級殘廢標準,計支出醫療費七千六百二十元,前已述及,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資佐憑,上訴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郭書淮第九級殘廢保險金二十八萬元,亦有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可按;茲就郭書淮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核如左:
(一)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郭書淮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眼皮裂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二十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前揭單據所列各項費用,共計七千六百二十元,於郭書淮之傷勢皆屬必要,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要屬正當。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書淮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左眼矯正後視力低於零點零二,幾近失明,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級殘廢標準,前皆論及,本院審酌郭書淮現年十八歲,仍為學生,左眼已近失明,為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郭書芸胞弟,郭書淮之父郭武崇經營香鋪,郭書淮之母郭高豫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房地,而被上訴人現年十五歲,仍在學,被上訴人之父為模板工人,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亦有一不動產房地,被上訴人之母為家管,此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財高國稅港徵字第九000三七三九號覆函暨所得稅申報書、各類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以及被上訴人對本件過失行為未見悔意、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郭書淮年紀尚輕即喪失一眼視力,精神上損害非輕等情,認為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郭書淮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自支線道路口駛出未讓行駛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郭書淮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八高市車鑑字第四四0四號函暨八八高市鑑字第八八0五0八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參佐,且經兩造自認不諱;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郭書淮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從而,郭書淮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原審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法,有關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有無,以被保險人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而責任保險之目的,乃在使被保險人得脫免於可能受到第三人即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所遭受之不利益狀態,而所謂受害人,其實質內容指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故謂之受害人,即應以對被保險人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準,亦即純以被保險人責任之有無為解釋依歸,只須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第三受害人,可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既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係駕駛人因車禍肇事,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做駕駛人清償能力之後盾,即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向加害人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非向自己本身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為由,認本件上訴人係將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理賠金,給付予使用其所承保之機車駕駛人即要保人郭書芸之胞弟郭書淮,不在上訴人保險公司之保障範圍內,上訴人無庸給付理賠金予郭書淮,上訴人擅自逕對郭書淮給付理賠金,純屬上訴人與郭書淮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依保險代位之法理,向被上訴人請求已支付之理賠金,固非無見,然查: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二、殘廢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桂陽路與桂平街口時,過失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而撞及沿幹道桂陽路東向西行駛、由郭書芸胞弟郭書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書淮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左眼眼皮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被上訴人為該法所稱加害人,郭書淮則為受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保險汽車,被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騎乘被保險汽車之郭書淮體傷、殘廢,郭書淮得在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雖為受害人汽車之保險人,惟就保險金之給付,依法仍與加害人汽車保險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受被害人郭書淮之請求而給付保險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而本件被上訴人年僅十三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前已提及,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自無不合。
(四)惟因郭書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對受害人郭書淮應付之賠償責任僅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已如前述,逾該部分之金額,上訴人縱已給付保險金,亦無從命被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部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份求為廢棄,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建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F0;~T32;附表:計算式(新臺幣\元)(醫療費)+(慰撫金)=郭書淮所受損害金額
7620+400000=407620(郭書淮所受損害金額)×(加害人負擔之過失比例)=郭書淮得對加害人請求之金額
407620×70%=285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