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
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352公里3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高雄市燕巢
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林碧蓮 所有、由訴外人 潘其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2,159元(含鈑金26,28
0元、烤漆15,379元、零件140,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估價單、受
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2,159元(含鈑金2
6,280元、烤漆15,379元、零件140,5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日,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922元【計算式:
6個月:140,500元×0.369×(6/12)=25,9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計為114,578元【計算式:140,500元-25,922元=
114,578元】。至於鈑金26,280元、烤漆15,379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
6,237元【計算式:114,578元+26,280元+15,379元=15
6,2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2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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