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林晁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年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
之0.575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1.67),倘遲延償付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63,162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到庭後對於所欠金額俱不爭執,雖以目前無力
清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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