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林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簽帳消
費之用,被告於持卡期間每年應繳納年費1,200元,並應按
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年息15%計算循環
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就未繳清金額逾
1,000元以上者,按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
依序收取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多以收取3期
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107年7月27日起
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8,446元
,107年年費扣抵回饋金後之餘款869元,及自107年7月
2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662
元,暨針對107年11月1日餘欠金額達1,000元以上,連續
3期延滯付款,累收之違約金1,200元(即300+400+500=1,
200),合計31,177元(下稱系爭欠款,計算式詳見本院卷
第26、33頁),惟迭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8、8至11、4至5、29、3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7
元,及其中28,446元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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