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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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3號
被   告  李世元
上列被告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世元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
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否認本件申辦貸款資料之真正,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開申辦貸款資料
之真正,被告仍當庭否認其真正,並經本院命具結在案。惟
查被告於93年7月13日開設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同
日申辦本件貸款,貸款受款帳戶即為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開
戶資料之「李世元」簽名、印文,核與貸款資料上「李世元
」簽名、印文相符,亦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相符,且貸款申請
書所填載被告個人始知悉之隱私資料均正確,申辦貸款所提
供之身分證件、勞工保險卡、系爭帳戶之存摺亦均為被告個
人重要之身分、財產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原
告所提貸款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就真正之申辦貸款資
料,故意爭執其真正並為虛偽之陳述,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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