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被   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查,兩造訂
立之勞務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勞務契約影本),而本件原告機關之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又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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