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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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商品肆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NIKE」商品(襪子四十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因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襪子四十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