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郭怡伶
訴訟代理人  劉宏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以本件事由,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嗣經 被告於
104年3月23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有國家賠償請求
書、被告104年3月24日南市工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45頁至第
46頁背面),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已符合國家
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劉宏雄於103年6月13日19點3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公有
停車場(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入口處時,因施工時水溝蓋
破損,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燈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陷入
坑洞,前保險桿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劉宏雄當時雖有撥打電話向臺南市政府市
民專線通報,然因下大雨之故,先行離去,嗣於103年6月19
日,被告職員 吳建中 與原告聯絡,原告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案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
公有停車場(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入口處,於原告所稱時
間並無施工情形。又依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示,原
告所指事發地點路面水溝蓋雖因不明原因破損,然原告未於
事發後即時向警方報案,亦未保持現場,遲於事發3天後始
向警方報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路面坑洞
所致,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
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
入口處時,因施工時水溝蓋破損,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燈
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陷入坑洞,前保險桿受損等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4月23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照
片、現場勘驗圖等)及原告所提照片及估價單,充其量僅
能證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
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入口處水溝蓋,於103年6月16日有
破損坑洞,且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亦有受損等事實,至於系
爭車輛是否因右前輪陷入該破損坑洞而導致前保險桿受損
,則因上開照片乃就系爭車輛及破損坑洞分開拍攝,未能
顯示上情,而無從證明。再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市民
專線通報紀錄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有向
臺南市政府市民專線通報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對面公有停車場(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入口處水溝蓋有
坑洞導致民眾車輛受損而已,尚難僅因有通報之行為,即
可逕認通報之內容確屬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確係因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對面公有停車場(台江文化中心預定地
)入口處水溝蓋破損坑洞所導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