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間及93年8月間分別
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
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然
被告迄101年8月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63,051元(
含消費款213,108元、手續費49,088元、已到期之利息855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網路公
告電子畫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