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 江朝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江熙盛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熙盛(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鎮○○里0鄰○○0號)於民國37年9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熙盛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江熙盛(民國0年00月00日生)為逾百歲之人,於臺灣光復之前被日本政府徵召前往南洋參與戰爭,之後即未返回臺灣,於35年經當時戰友告知及戰後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殘留守業務部長秋山太郎口頭通知,得知江熙盛已於34年9月19日病死於緬甸,故記載在族譜,並有祭祀及進入宗祠,惟當時戰後混亂並未有死亡證明書之證據,故戶籍上註記行跡不明,34年光復前日本人記載相對人失蹤,民國以後亦是記載相對人失蹤,至動員戡亂時期國民政府未能找到相對人,故記載其遷居日本,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江熙盛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江熙盛於0年00月00日生,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於35年戶政機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謄本中,相對人之記事欄記載:「於39年10月21日遷出,行跡不明」,於其後之戶籍謄本再經記載:「於出入境實施管理以前出境,依內政部行方不明處理原則之規定於49年3月14日補辦遷居日本」等語;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江氏 族譜記載略以:於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11月1日接獲日本官兵善後聯絡部殘留守業務部長秋山太郎通知江熙盛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9日在緬甸病死,是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於34年9月19日即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
9年8月19日裁定准予對江熙盛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在卷可稽。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江熙盛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為聲請人失蹤人之姪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江熙盛為80歲以上之人,自34年9月19日失蹤,計至37年9月19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