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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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慶賢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潘慶賢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安全帽扣帶未繫妥為警攔停,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
17、25、27、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前各於95年、101年、102年及108年有酒駕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屬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屏東縣崁頂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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