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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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旻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旻宏施用毒品案件,原審判決已用自首規定減刑,惟卻疏漏被告於警詢至判決均坦承犯行,然檢察官卻在起訴書載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有影響判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書誤載刑法)第420條第6項、第421條、第426條提起再審;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項之規定」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第2項之規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本案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超過3年,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非科予刑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遺漏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另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指檢察官處刑書記載矢口否認犯行足以影響判決,此量刑因素,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108年8月12日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行為時、判決時(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起訴要件之規定已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乃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並非再審機制所欲處理之情形,自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第421條之情形,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之處。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本案犯行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法院竟予科刑處罰,顯有誤會,要屬無據。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