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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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哲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鄧哲文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王金銘 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於民國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稱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自陳為新臺幣【下同】270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27號被告鄧哲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王金銘所有之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得手。後經王金銘發現報警後,始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銘於警詢中指稱情節以及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