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更正為「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第4行補充「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2罪刑,經以108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6時」應更正為「16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11號被告張佑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泓縉 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黃泓縉發見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縉、證人 洪麒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該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