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張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 吳長壽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車向債權人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7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駕駛該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處,因故意行為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 吳國勢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吳國勢因而體傷失能,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而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訴外人吳國勢所受之傷害,經請求權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予訴外人吳國勢共計新台幣(下同)175萬3,782元,如所附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所示。被告當時係故意行為駕駛及從事犯罪行為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5萬3,782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得否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須視被保險人是否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定。又所謂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 蘇勇臣 途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燒烤店外,蘇勇臣無故朝車窗外在燒烤店外之 賴宗宜 等人叫囂。嗣被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中正路口,見賴宗宜走向A車,遂將A車緊急煞停在上開路口,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吳國勢徒步行經,因此不慎撞擊吳國勢之身體,致吳國勢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並導致語言能力受損,迄至108年4月15日仍無進步改善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涉犯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被告雖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吳國勢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提供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此為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見,被告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吳國勢徒步行經,因此不慎撞擊吳國勢之身體,致吳國勢受傷倒地,並非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故意行為駕駛及從事犯罪行為而肇事云云,尚嫌無據。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5萬3,78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