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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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四次至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乙○○家門前庭院處之曬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順手將乙○○所有女用內褲竊取入己,每次並以竊得之女用內褲供作手淫之用,復承上揭行竊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前往上址,竊取乙○○之內褲一條,為乙○○家人發現,始將該內褲丟棄於曬衣場旁約三公尺處,並為乙○○家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被告甲○○亦坦承先前四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那次尚未動手竊取即被發現云云,但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人之女用內褲被丟棄於曬衣場旁三公尺處而為警尋獲等語,足徵被告確已著手竊盜行為,並竊取乙○○之內褲得手,亦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五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最後一次成立竊盜未遂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第五次竊盜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之教訓,已知警惕,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往醫院診治此竊盜習性,有就醫證明書三張存卷可參,當無再犯之虞,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