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李佳益 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客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凱基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片,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較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46號被告蔡秀涵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廠區大樓3樓M11B區休息室內,徒手開啟李佳益未上鎖之置物櫃(編號:M239號)後,竊取李佳益置於該置物櫃內之側背包內之皮夾(未扣案,皮夾價值1,299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客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凱基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000元)得手,再將皮夾攜往該休息區女廁,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後,將皮夾棄置在垃圾桶內。嗣因李佳益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皮夾不翼而飛,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佳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秀涵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益、證人 張之馨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友達公司置物櫃使用名冊、LCM無塵室進出登記表各1份、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人事卡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約為7,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則告訴人指陳其遭竊之現金約7,000元之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得另2,000元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