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經路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附近停車場員工 林建宏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先前最後一次酒駕係在101年間,距離本案已7年多,但其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完全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在其任職之工廠內休息相當時間,非立即駕車上路,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吳美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芳前於民國98年、101年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美芳自109年2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肉品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酒精未褪去之時,自上開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欲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 陳碧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擦撞陳碧蓮之右腳踝,致陳碧蓮受有閉鎖性右踝骨折、右足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攔停吳美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同日10時19分許對吳美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吳美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碧蓮、林建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