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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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熙珍選任辯護人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熙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高熙珍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黃姿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18869號被告高熙珍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盧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熙珍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任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往馬來西亞某地,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國際交友」之詐欺手法,致黃姿蓉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5時5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匯款新臺幣18萬8700元至高熙珍之上揭銀行帳戶。嗣經黃姿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姿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熙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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