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廖瑞安
被 告 黃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款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共計60期,借款期滿,借款人應立即償
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週年利率7.75%固定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2年5月2日撥款
後僅繳息至95年4月7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多次追索仍無
所獲,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53,101元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帳
務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