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林煒峰
被 告 方星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500元、交
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09年7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73968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2,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30,300元、工資費用為12,2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資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0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
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030元(計算
式:30,300元×1/10=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2,2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230元(計
算式為:3,030元+12,200元=15,23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5,23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搭車往返於住家與公司之間
,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乙節,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或為其他舉證,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1星期,計受有營
業損失7,500元(1,500元×5=7,500元)乙節,經查系爭車
輛是自用小客車,非營業車輛,有系爭車輛車資資料可憑(
見限閱卷),且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工作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7,500元之工作損失,即
無可採。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
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
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
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
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5,23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8日寄存於被告
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09年8月28日發生
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0
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27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