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 告 楊宗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週年利率10.02%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59,787元,其中本金為58,708元。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