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35號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黃讚慶
訴訟代理人 黃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6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旁,因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得雄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4,630元(含零件費用25,115元、工資19,515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40,7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254元、工資19,5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為當事人自行息事寧人案件,未經警察機關為初步分析研判,且事發當下伊與廖得雄均未報案,而車輛業經移置,現場圖雖經伊簽名確認,但是依口述製作,無法得知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伊應負全責之結論。系爭事故係B車因前有行人經過才急煞,導致伊撞到B車,認為廖得雄亦有責任;且A車亦有受損且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亦應納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有卷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123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堪信為真。次查,本件為息事寧人案件而未製作筆錄或談話紀錄表,而現場圖摘要處記載:「A車沿興隆路3段東向西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時,其前車頭與停於警專旁之B車後車尾相撞而肇事(註:兩車均自行移離未定位)A:(被告簽名)、B:(廖得雄簽名)」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其駕駛之A車前車頭撞及B車後車尾,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B車因有前行人經過而急煞,導致其反應不及而撞及,認廖得雄亦有過失云云,縱令屬實,廖得雄駕駛B車於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因遇有行人穿越,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認廖得雄上揭駕駛行為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等情,應可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再查,原告承保之B車係107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44,630元(含零件費用25,115元、工資19,515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本院卷第17至23、29頁)可佐。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7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54元【計算式:25,115-[25,115×0.369×(5/12)]=21,254】,加上工資19,515元,共計40,76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40,769元為必要。被告雖辯稱亦應考量A車亦有受損且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已如前述,其抗辯尚不足取。原告既已賠付,其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