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21號
原告 莊蕧羽
被告 范冏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載有「應付多少工資,你才會轉伙伴的錢,我壓不住了,他們已透過其他管道問到你地址,從他們圓鼎後台,轉到你幣寶的錢,會直接找你要,要不到,就砸你車,所以我昨天一直連絡你」、「這次,裏面沒有我的幣,都是伙伴的」、「他們要去你家找你」等語之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茲因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前揭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93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7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9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對於他人為恐嚇行為,乃不法干涉他人精神活動之自由權,應屬對於他人自由權之侵害。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前揭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因被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前揭訊息,予以恐嚇原告,致心生畏懼,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大專院校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前揭訊息之內容,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3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原告負擔20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