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謝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44,218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慶豐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
司)公司,再經慶銀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