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告 郭芸安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付命令上所載
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載新臺幣(下同)24,16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卷2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均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款項,詎台灣大哥大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被告據以請求電信費自稱清償日為102年8月2日,至今已7年,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遲至109年憑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24,163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14,063元及行銷優惠費用(違約金)10,100元。又電信服務視為商品,原告應按月給付月租費至約定期滿之行為應可視為分期買賣之行為,是電信費14,063元之部分,即屬普通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另行銷優惠10,100元部分,既為違約金,即亦應適用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然查民法於民國十八年頒布時,尚未將「服務」列為考量,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又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對價雖以「月租費」為收費明目,僅在強調其提供之商品每月應支付之最低費用,其本質仍係提供商品服務之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是應認「電信服務」為本條所稱之「商品」。
(三)經查,本件原告否認積欠被告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積欠系爭債權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到庭說明,自不可單以被告所製作之帳單即認定原告積欠被告系爭電信費。況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款項24,163中,電信費為14,063元,然查其積欠之年份為99年7月以前,有卷附之電信費帳單可參(卷2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被告遲至109年3月27日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被告受讓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有據。
(四)再就系爭債權中有違約金乙情,亦應由被告就其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指明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有何收取違約金之約定,亦未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得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依據;況前已述及,被告僅提自己製作之帳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到庭陳述及證明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系爭電信費,是本院已認定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積欠系爭電信費,是以被告本於積欠系爭電信費所衍生之請求違約金一節,自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中電信費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彥汝